從開放資料到《資料治理法案》:歐盟如何瞄準公共資料單一市場 - Agenda Digitale
從開放資料到《資料治理法案》:歐盟如何瞄準公共資料單一市場
透過《資料治理法案》(Data Governance Act),歐洲強化了資料市場中各方關係的公正與透明、對競爭的尊重,以及對基本自由的保障。但最重要的是,它確認了公平性(fairness)作為《資料策略》的總體原則與試金石。
歐盟創新政策 Jean Monnet 教授;數位轉型與 AI 政策教授;羅馬歐洲大學經濟法正教授,並擔任 ICPC(創新、監管與競爭政策中心)主任
ICPC – 創新、監管與競爭政策中心
歐洲資料策略正在加速推進。出乎所有可能的預測,《資料治理法案》已成為歐洲法律,並將於 2023 年 9 月 24 日在 27 個會員國生效 [[1]](https://www.agendadigitale.eu/cittadinanza-digitale/dallopen-data-al-data-governance-act-cosi-la-ue-punta-al-mercato-unico-dei-dati-pubblici/#post-165585-footnote-1) 。
在《開放資料指令》鋪路之後,這項規則為建立資料交換與(公部門機關持有之)公共資料再利用的單一市場,再補上一塊拼圖;它訂出最低共同標準,以促進資料在歐洲內部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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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a Governance Act 的目標與範圍
事實上,這項新法規的目標,是要建立:a) 在歐盟境內再利用特定類別公共資料(由公共機關持有)的條件;b) 促進這些資料共享與交換的數位業者所需的法律基礎;c) 為出於利他目的蒐集與處理資料的主體,建立自願登記架構;以及 d) 設立歐洲資料創新委員會的制度框架(第 1 條)。
納入這項新法規範圍的,是可歸屬於智慧財產權、商業或統計機密,或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規的公共資料(由公共機關持有)類別(第 3 條)。因此,Data Governance Act 的適用範圍,涵蓋所有可被視為「敏感」的公共資料,無論其敏感性是涉及個人領域,或是涉及企業經營層面。
在不影響各國於戰略領域(公共安全、國防與國家安全)既有權限的前提下,這項法規一方面擴大了資料市場的基礎,另一方面也影響各國規範相關關係的自由度,將其帶回一個共同、甚至一致的基礎之上。
基本前提是,公部門機關(國家、區域或地方機關、公法機構,或由一個或多個此類機關或一個或多個此類公法機構組成的協會)可以自由允許或拒絕他人存取、使用與再利用公共資料。
Data Governance Act, come sarà l’ecosistema digitale UE: le regole
公部門機關的義務
若公部門機關行使這項權限,凡是「持有因下列理由而受保護資料的公部門機關:a) 商業機密;b) 統計機密;c) 第三方智慧財產權的保護;d) 個人資料保護」,都會負有若干義務。特別是在跨境層面,它們必須依循以下規範來調整自身行為:
a) 禁止就資料再利用締結排他性協議或採取其他排他性作法,除非該排他性對於提供一項公共利益服務或產品而言是必要的,且沒有排他性就無法提供。資料再利用權的排他期間不得超過三年(第 4 條)。
b) 有義務公開再利用條件,而這些條件受到明確框架限制(必須是「非歧視、合乎比例,並且就資料類別、再利用目的,以及被允許再利用之資料的性質而言具有客觀正當理由」的條件)(第 5 條第 1 項)。
c) 可以要求第三方:1) 僅再利用事先經過匿名化/假名化處理的資料;2) 只能在由公部門提供並控管的安全處理環境中,包含實體環境,存取與再利用資料,藉此也將開放程度受限、且需要採取技術解決方案的資料納入共同規範。
d) 課以相關條件,以維護所使用之安全處理環境技術系統的運作完整性,並確保資料的商業機密性,以保障智慧財產權。此外,還必須加上一項情況:公共機構應能查驗再利用者進行資料處理後的結果,並保留禁止使用含有危及第三方權利與利益之資訊的結果的權利(第 5 條第 5 項)。
資料利他使用與中介者義務
條件的一致化也延伸到經濟面向:一方面規定資料移轉的收費(第 6 條)及其計算方法都必須公開、非歧視、客觀且合乎比例;另一方面,也為所謂的資料利他使用打開通道,也就是為一般利益目標而自願分享資料,這也是 DGA 所倡議的方向。
接著,對負責促成資料分享與交換的中介者,也課以嚴格義務。就此而言,為避免競爭優勢遭到大幅削弱以及資料遭到不當使用,Data Governance Act 要求數位業者在資料中介活動中採取純粹中立的行為。因此,資料中介服務提供者「不得將其提供服務所涉及的資料,用於將該等資料提供給資料使用者以外的其他目的」;且 b)「在提供資料分享服務過程中蒐集的後設資料,只能用於該服務的開發」(第 11 條)。
這套新規範框架的適用範圍,也進一步延伸到為利他目的而分享資料,也就是以追求一般利益為目的的資料使用,例如科學研究或改善公共服務。因此,規範預計建立一份「經認可資料利他組織登記冊」(第 15 條),有意登記的組織,只有在符合一系列條件(第 16 條)以及特定的透明度與保障當事人權利義務(第 18 條)時,才能完成登記。
資料治理:歐洲的數位發展會淹沒在規範大海中嗎?
執行
至於執行面,規劃成立「歐洲資料創新委員會(European Data Innovation Board)」,負責就強化資料中介服務的互通性向歐盟執委會提供建議與協助,並制定指引,說明如何促進資料空間的發展(第 27 條)。
透過這項規則,歐洲進一步鞏固資料市場中各方關係的正確性與透明度、對競爭的尊重,以及基本自由。但最重要的是,它確認了 fairness(公平性)作為 Data Strategy(資料策略)的總體原則與試金石。
***本文是「Innovation Policy: Quo vadis?」專欄的一部分,由 ICPC-Innovation, Regulation and Competition Policy Centre 策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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