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位領域中的歐洲社會

紅線就夠了嗎?

歐盟執委會訴匈牙利案(Commission v Hungary)的判決,是以負面的、劃定邊界的意義來促成歐洲社會:它指出哪些事物無法被納入歐洲共享價值的框架之中。相較之下,歐盟數位規管則是以正面的、建構實踐的意義來促成歐洲社會:它把這些價值轉化為日常的規管義務、程序與制度實務,並且跨越新的層級,納入更廣泛行動者的參與。面對新科技與數位社會興起對法律帶來的挑戰,歐盟數位規管試圖占據立法與憲法審判之間的憲政實踐空間。

在我的發言中,我想做三件事。第一,我會簡要談到 Commission v Hungary 判決,以及其中採取的紅線邏輯;我不會詳談,因為本次專題的其他文章已經對此做了細緻分析。第二,我會說明數位規管如何促進支撐歐洲社會的價值流通,並有助於歐洲社會的形成。第三,我會指出在數位領域建立共享歐洲價值所面臨的障礙,同時也說明特定立法解方如何有助於緩解這些障礙,特別是透過引入新的參與與正當化形式。

超越紅線:數位領域中的歐洲社會

圍繞 Commission v Hungary討論,大多聚焦在歐洲價值的憲政面向,以及憲政紅線的辨識。這代表歐盟持續轉型中一個重要且具象徵性的面向,也標示出我們透過歐洲社會的視角理解歐洲整合方式的轉捩點。然而,與此同時,Commission v Hungary 中發展出的這套紅線邏輯,只能在涉及特別明顯且嚴重違反情事的例外情況下動用(第 556 段)。

紅線邏輯並不適合處理某些基本權利侵害;這類侵害更廣泛地影響支撐歐洲社會的價值。尤其在限制並不明顯、而是隨時間逐步浮現的領域,更是如此。隱私與自主就是有用的例子。在 Big Tech 時代,兩者都可能透過資料驅動的商業模式、演算法決策,以及社群媒體平台相關的網路效應,逐步受到侵蝕。在這類情況下,單一一次資料處理未必會顯著影響個人的法律地位。然而,無數細微干預的累積效果可能大幅降低生活品質,最終甚至影響人性尊嚴、平等、參與公共論述或健康等受憲法保障的價值。此外,當歐洲價值受到影響,並不是因為某個成員國公然背離《歐盟條約》第 2 條(Article 2 TEU),而是來自私人行為者與商業模式,而這些行為者與商業模式本身至少在某種程度上也受到歐盟法保護時,要劃出清楚的紅線也困難得多。

在數位領域落實歐洲價值

關於以《歐盟條約》第 2 條所載價值為基礎的歐洲社會之辯論,是一種嘗試,試圖概念化歐盟法如何從一個主要以經濟為核心的計畫,轉變為以價值為基礎的法律秩序。歐盟法中的若干發展,如今使人越來越難辨識出單一、主導性的歐洲整合邏輯。歐盟可以被視為一個正在轉型中的計畫:一方面,傳統上以內部市場治理為中心的方法,仍然構成這套制度的重要底流;另一方面,透過引入奠基於憲政價值的公法框架,一套新的規範架構正逐漸疊加其上。數位監管正是這種重疊格外清楚的例子。

歐盟數位法涵蓋一套範圍廣泛、內部也相當多元的法制工具,包括但不限於《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DPR)、《數位服務法》(DSA)、《人工智慧法》(AI Act),以及正在成形的資料治理架構,其中包括《資料法》(Data Act)、《資料治理法》(Data Governance Act)與歐洲資料空間。依我看,這套監管架構支撐了歐洲社會賴以為本的價值,並以一種互補的方式,補足了 Commission v Hungary 案中所呈現的紅線觀點。這種互補性其實已可從該判決本身看出:其中《歐洲聯盟條約》第 2 條(Article 2 TEU)與《歐盟基本權利憲章》(EU Charter),和涉及資訊社會服務、資料保護等領域的部門性工具一併出現。數位監管將歐盟的憲政承諾落實到數位領域之中。這些承諾有許多都與《歐洲聯盟條約》第 2 條所載明的價值緊密相連,並在《歐盟基本權利憲章》與次級立法中獲得更具體的表述。

歐洲社會概念的支持者已指出幾項威脅,例如移民危機、法治危機、氣候變遷或疫情;這些威脅讓共同價值變得可見、受到爭議,並成為制度運作化的對象。為了解釋數位領域中的社會建構,我將採用數位憲政主義這個特定領域的視角。它同樣強調歐盟法以價值為基礎的根基,並有助於概念化其中一項威脅:「數位革命」;也就是由新科技發展與數位公共領域平台化所造成的危機。這些現象共同在資訊社會服務的提供者、公部門機關與使用者之間,製造出權力不對稱。這些衝突促使歐盟依循歐洲價值,處理大型科技公司(Big Tech)的主導地位;從地緣政治角度來看,這些公司所嵌入的是另一套價值與權利保障典範。

數位憲政主義的觀點,能為歐洲社會的論述帶來什麼?當然,對於數位憲政主義,目前並沒有完全定於一尊的理解。它有時被描述為一種烏托邦式願景,試圖以憲法法律的邏輯取代市場邏輯。然而,在這個脈絡下,可以把歐盟置於分析核心來理解數位憲政主義:也就是把歐盟視為一種以價值為基礎,發展立法框架與監管選擇的法律秩序。從這個角度來看,數位憲政主義可以被理解為一套規範性框架,用以回應以下事實:基本權利的行使、公共論述的參與,以及線上社會互動的條件,越來越受到數位基礎設施中的私人行為者所形塑。就此而言,它提供了一種規範性方向,主張依循對歐洲社會重要的價值邏輯來規範市場,並且對個人參與公共辯論、投入線上社會生活,以及發展人格的能力,產生具體影響。

將價值嵌入數位法律,會在不同層次發生:實體法、程序法,以及監督架構的強化與重新定位。實體面向可見於監管中的價值滲透:從 GDPR 的邏輯,也就是要求評估資料處理對個人權利的影響,到 DSA 對 VLOP 與 VLOSE 所課予的義務,要求其評估對基本權利、人性尊嚴、公民討論與選舉程序等事項的風險。程序面向則體現在將比例原則推理加以濃縮並操作化後,納入監管框架之中;GDPR 就是一個清楚的例子:它把比例分析的元素轉化為更具體的原則,例如目的限制、資料最小化、儲存限制與問責。至於監督架構,則是由廣泛且多層次的網絡組成,不只著眼於遵循法規,也透過諮詢、教育與指引導向的活動形塑標準。從這個意義上說,歐盟的數位監管可以被理解為歐洲社會在數位領域中的法律基礎設施:它把抽象價值轉譯成日常實務。

克服數位監管中價值流通的障礙

然而,將歐洲價值引入數位監管,並不是一個毫無阻力的過程。它至少引發三種張力:數位監管所依據的法律基礎、價值被操作化時所採取的技術性與合規導向形式,以及這些框架能否啟動更廣泛社會過程的能力。

第一個張力在於相當艱澀的法律基礎。歐洲數位法主要建立在兩個法律基礎上:涉及內部市場建立與運作的《歐盟運作條約》(TFEU)第 114 條,以及在涉及個人資料時適用的 TFEU 第 16 條。資料保護法常被視為歐盟數位監管所建立其上的基石,這不是指它在適用上具有優先性,而是在更廣的意義上,提供了監管邏輯及其與憲政價值互動的藍圖。資料保護法也是保護隱私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隱私是一種工具性價值,與尊嚴、平等、言論自由與民主等其他價值深度相連。這種更廣泛的規範邏輯,也可在 GDPR 本身看見;GDPR 並未把資料處理視為純粹技術性的操作,而是一再將其與自然人的權利與自由連結。因此,資料保護法的適用,可能會把更強的規範性成分注入數位監管之中。然而,像數位服務法(DSA)與《資料法》(Data Act)這類法規,完全不是依據這項法律基礎。這也提出了一個問題:有限法律基礎與數位監管日益憲政化之間不斷擴大的落差,是否需要被處理,才能緩解歐盟層級監管選擇與會員國自主權之間的張力。

第二個張力在於數位監管本身的複雜性。有些形成規範標準的過程,發生在高度技術性的場域之中。由於價值往往被轉換成程序性、以合規為導向的義務,那些實際上被要求評估自身行為的比例原則與基本權利影響的行為者,可能不會把這件事理解為價值衡量或憲政推理。相反地,他們可能會把它感受為另一層合規管理、風險評估或消費者保護監管。這不會完全阻止透過數位監管推動整合,但可能會妨礙重要行為者的參與,而共同監管的邏輯正是仰賴這些行為者。

第三個張力在於,這些技術與制度框架是否能產生更廣泛的社會正當性。數位監管涉及許多非多數決機構,但它也開啟了其他管道,讓監管選擇能受到公眾檢視與參與。這些管道包括:創造條件讓研究者得以研究線上平台的運作;將特定社會行動者納入監管體系,例如以可信舉報者(trusted flaggers)的形式;以及對參與共同監管的行動者課以廣泛的透明度與報告義務。

此外,多層次的執法體系,尤其是歐盟數位監管中的監督機關,例如資料保護機關與數位服務協調員,通常在制度設計上就是作為以價值為基礎的監管實踐促進者而設立。它們的職權不只包括執法,也包括指引、諮詢、教育、與利害關係人對話,以及和歐盟執委會共同對規範標準進行動態詮釋。這和憲法法院等機構形成對比;憲法法院也處理類似的規範面向,但主要是透過裁判來處理,也就是解決價值之間的衝突,並界定基本權利的界限。當然,它們也可能促成公共辯論與憲政教育,但在這方面過於積極的作為,往往會被指控為司法能動主義、逾越職權,或削弱法院權威。

這幅圖像仍是暫時性的。除了 GDPR 之外,這些監管框架大多仍在落實之中;同時,要求減少監管與行政負擔的呼聲日益增加,也可能影響它們未來的發展。因此,完整圖像還要再過幾年才會浮現。如果歐盟在數位憲政主義上的實驗成功,接下來幾年或許會顯示,數位監管能否成為歐洲社會由內而外得以維繫的日常基礎設施之一。

留言 取消回覆

  1. 我們歡迎你的留言,但請理解你是以訪客身分在此發言。請注意,我們會行使我們的財產權,確保 Verfassungsblog 對每個人來說都是安全且值得停留的地方。你的留言不會立即出現,而會先由我們審核。就像處理文章一樣,我們會做出取捨。這表示並非所有送出的留言都會刊登。
  1. 我們期望留言能就事論事、切合主題,且不帶諷刺、影射或人身攻擊式論述。
  1. 種族歧視、性別歧視,以及其他形式的歧視性留言都不會刊登。
  1. 可以使用化名留言,但必須提供有效的電子郵件地址。不得使用超過一個化名。

探索與此相關的文章: Article 2 TEUCommission v HungaryDigital ConstitutionalismEUEuropean Society

探索與此相關的文章: Article 2 TEUCommission v HungaryDigital ConstitutionalismEUEuropean Society

協助守護我們 2026 年的未來

在民主最需要的時刻,我們讓專業法律分析能被自由取用。3,600 位作者。9,500 篇文章。去年將近五百萬次瀏覽。

獨立。開放取用。由讀者資助。 我們需要你的幫助,才能繼續維持下去。

捐款 ♡